(一)继父母子女的概念 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父或母再婚而与父或母再婚的配偶所形成的非血亲父母子女关系。 继子女——指配偶在以前的婚姻关系中所生的子女。 继父母——指生父或生母再婚后的配偶。 父或母再婚,通常有两种情况:配偶死亡或者离婚。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以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的婚姻关系为中介而发生的,即因婚姻而附随产生出的一种亲属关系。所以,在通常情况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在性质属于姻亲的范围,是一种姻亲关系。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或者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才具有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
(1)名分型(直系姻亲关系) 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且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单纯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未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 (2)共同生活型(双重血亲关系——双重权利义务关系) 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由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抚养教育费用;或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此类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 (3)收养型(拟制血亲关系) 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继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权利义务关系存续,而与不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随之消灭。 在旧中国,由于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继子女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新中国建立后,继子女的权益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 《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27㈠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 继子女在其生父或生母再婚时尚未成年,他们的继母或继父对其承担了抚养教育的责任,他们之间就发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27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我国《继承法》10㈡规定:本法所说的发生继承权的父母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 可见,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一样的。 继子女与继父母发生抚养关系后,与不和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间的权利义务是否还存在?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成年后,仍有赡养生父母的义务。因此,继子女和与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之间,以及与不和自己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之间,存在着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 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另外,成年继子女虽未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但对继父母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应认定他们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收养法》14条规定:“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这时,继父母子女关系实际上已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当然也就形成为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与共同生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同的是,收养型继子女,不再具有双重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与不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自行消除。
关于已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问题,现行婚姻法未作明文规定。 一般讲,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母再婚所形成,同样也会因生父母与继母或继父的离婚而解除。 在审判实践中,当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业已形成的抚养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继父母子女之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抚养关系,并不因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的离婚而当然解除,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仍然存在,但不再具有强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如生父或生母再婚后死亡,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也不当然消除,仍受法律保护。继父母不得因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死亡而停止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义务。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的生存方要求从继父母处领回孩子抚养的,也应当采取双方协商的办法,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判决。 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成年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在一个有关批复中强调: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